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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人分会法律周刊第45期
作者:      时间:2022-11-18      来源:中国肉类协会      分享:

卷语: 

亲爱的牛人分会朋友们:本期法律资讯供大家参考!

 一、行业聚焦

近年来,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因为其将融资与融物合为一体的多种模式,能够满足经营要求,越来越被重视天津建立中国首个融资租赁示范区以来,上海、广州等地积极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这些行业表现出一种良好的发展势头,很多沿海地区都把融资租赁当成一个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目前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还处于初期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不够成熟,更需要我们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还不够完善,这样就导致了实务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争议问题。因此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各种纠纷,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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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适时出台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加强“民行衔接”

 【摘要】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在“人民法院护航新时代”系列发布会上表示,法院将加强反垄断民事和行政案件协同推进机制建设,促进反垄断行政查处与民事赔偿有机衔接和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协调统一。郃中林称,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今年6月,新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要求,“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精神,切实加强反垄断司法,坚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一个电学领域案例的启示

【摘要】区别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或者“常规技术手段”的审查意见是申请人和代理人在专利实审过程中常遇到的一类审查意见。面对此类审查意见时,代理人应重视“细微”区别技术特征的潜在创新性,并围绕一定的争辩策略来引导发明人分析出有关“细微”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从而有效论证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常规思路是有创新的,而不是容易想到的。

关键词: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容易想到 常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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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一、合同债务诉讼时效的实务疑难问题解析(下)

在本文的上篇中讨论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时效起算的实务疑难问题,而实务中更常引发争议的则是本文下篇要讨论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时效利益是否应获得保障。因此,本文下篇针对合同债权所涉及的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重新计算的实务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其中的实务裁判规则,以求教于诸位。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疑难问题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导致诉讼时效终止计算,同时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5条则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分别为:(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也分别就前述第(1)、(4)种情形的具体表现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还对其他几种特殊情形下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了规定。本文也遵循《民法典》前述规定的体例,结合实务判例,分别梳理不同情形下的司法疑难问题及裁判规则。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正如本文上篇所提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题中之意,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从《民法通则》一直延续至《民法总则》直至《民法典》。但在社会生活和商事交易的实践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有很多种,权利人要做到什么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列举了四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分别是: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实务中,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或信息应在送达或到达债务人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里的“送达或到达”,原则上应以债务人签收书面文件作为标准,尤其是通过直接送交书面文件或邮寄书面文件的方式主张权利。另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前述第1种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时,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尽管这一规定只针对前述第1种方式,但笔者认为,以前述第2种方式中的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时,前述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列举的人员也可以适用于快递签收,同时也应视为送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但在实务中,也有例外的裁判规则认为,并非所有主张权利的文书都要由债务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签收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注册地或者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邮寄,而债务人不能举证说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即使债务人没有签收快递,也应视为主张权利文书到达债务人。这也同样适用于到债务人所在地现场催收的情形,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只不过债权人必须保留前往催要的相关证据。

 至于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例如向手机号发送催款短信、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发送催款信息,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一般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或到达债务人,但前提须以电子数据接收方的手机号或即时通讯软件账号与债务人有对应关系。

2. 以快递方式发送主张权利文书的,应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或邮政普通信件等方式寄送若通过中国邮政以外的其他快递发出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实践中一般认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要求以邮寄方式发送主张权利文书时必须通过中国邮政的EMS或普通信件方式,但从实务裁判观点来看,以中国邮政的EMS或普通信件方式寄送主张权利文书是更稳妥也更容易被法院认可的方式。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34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债权人均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除此之外,另一个对债权人较为重要的点就是,在以快递方式寄送主张权利文书时,应在快递面单上备注寄送文件名称为宜,同时也保留好寄送文件的复印件,以免因未备注寄送物品进而被债务人否认收到时,存在无法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中断的风险。

 3. 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等

 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而除债务人本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而在债务人是公司法人的情形下,一般应向其代理人主张,代理人的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与债权债务相关的经办员工等。除此之外,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向公司法人的实控股东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的举办单位主张权利是否也构成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在(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向公司实控人主张权利也视同向公司主张权利,即:“因陈凯旭为云飞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朝勇于2017年9月向陈凯旭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云飞锦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原审认定杨朝勇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4. 主张权利文书的内容应以“提出履行要求”为原则,但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部分所讨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相较于《民法通则》中“提出要求”的规定,字面上增加了“履行”二字,表面上看是限缩了时效中断事由的适用范围。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提出:“应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笔者注:《民法典》第195条基本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要求”修改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笔者注: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销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字面上变为“提出履行要求”,但对其范围的解释仍应作扩大解释为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答记者问时所提出的:“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在这个问题项下,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就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从最高院的多个判例和个案批复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基本观点都认可企业询证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最高院认为:“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5. 以刊登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原则,但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时,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催收公告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前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规定的以刊登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这也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要求需送达或到达债务人的立法目的相符,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这也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是一致的。但是,《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一款第(4)项还有一条除外规定,即“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其他规定就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判例中最高院认为部分】。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可以使债权人无须再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此时也不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4条对此进一步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除此之外,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动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其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也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讨论,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亦可认定为积极主张权利进而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确认债务的行为也应扩大解释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为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愿,那么债务人也没有必要主动向债权人发送企业询证函来确认债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当然的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时,是否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案例中,最高院也持同样观点:“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包括:“(1)申请支付令(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8)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而除了上述规定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2条规定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以及第13条规定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这两种情形亦可视为《民法典》第195条所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另外,如果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其他诉讼中以抗辩形式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为是前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8)项中所说的其他事项。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张德树、蒋咏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德树、蒋咏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笔者注: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8条第8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司法疑难问题   

 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获得时效抗辩利益,债权人亦因此丧失胜诉权,无法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9条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存在法定事由,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起算,具体的法定事由包括:(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2)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

 从前述规定的三种法定事由来看,其实质均以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为基础,也正是因为这一基础才使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和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仅盖章签收《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或催款函,既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未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的签收行为亦可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虽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的前述规定只是指出“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则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即只要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点在于,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并不是带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催款函,而是询证函或核对账目类的文件,则即使债务人签收该函件,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实务中一般也不认为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得以规定,即: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对债权的,一般可以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或对账函的性质一样,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对账确认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因此,即使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只要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确认债权的,也应同等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债务”进而认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已有明确规定,即:“,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提出抵销、对债务计算方式提出新的要求、提出附条件履行的,均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进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实务中,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提出抵销,应认定其确认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例如,(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同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催款要求并不否认,同时还提出新的债务计算方式的,也应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还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后,债务人并未否认债务或者拒绝履行,而是提出附条件履行,例如以审计报告或者法院判决为付款前提等,此时也应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例如,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171号案例中,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再比如,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案例中,债务人则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条件,对此,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而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结  语 

从本文下篇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在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再重新起算的问题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还是个案的裁判观点,其秉持的原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答记者问时所提出的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核心,这在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但维权方式略有瑕疵的情形下尤其如此。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要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一是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二是要注意主张权利的方式和细节,这些也在本文中进行了详细论述而对于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风险的情形,也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谨慎寻求挽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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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二、高价值专利的表征维度及打造方法

 导  言

作为专利中的“优等品”,高价值专利是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的利器。高价值专利的权利边界应当是清晰的,能够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预期其权利应当是具有稳定性的,能够经得起无效和诉讼程序的考验。对于一般主体而言,具有良好的技术创新能力并不意味着能够获得高价值专利。能否将其创新的技术和潜在的创意打造成为高价值专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利代理师的水平和工作。为了深入理解和认识高价值专利,本文从多个维度对高价值专利进行表征。进一步地,本文从多个层面的打造手段论述了高价值专利的具体打造方法。

   一、高价值专利的表征维度

 1、对竞争对手:形成威慑,造成羡慕,阻断无效

2、对公众:明晰边界,公开技术,赢得尊重

3、对法院/行政机关:方便比对,易获支持,彰显稳定

4、对金融机构:方便评估,保障本金,确保盈利

 第1表征维度——对竞争对手:形成威慑,造成羡慕,阻断无效

 首先,高价值专利要能禁止竞争对手的一些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即威慑其不敢实施专利技术。高价值专利要表现出给权利人带来了竞争优势的特性,比如:覆盖了竞争对手正在生产或者渴望进入的产品或服务领域。

 其次,高价值专利使竞争对手产生“羡慕”和“嫉妒”感——这个专利太让人讨厌了!由于覆盖了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该专利会给竞争对手带来的负面心理。这种心理的外部表现就是:竞争对手会想办法请求专利局宣告其无效,必除之而后快或者会想办法尝试规避设计,必绕而远之。这也就是映衬出了高价值专利的成功。

 第三,高价值专利会让竞争对手产生据为己有的冲动——要是这个专利是我的该多好!由于高价值专利能阻断竞争对手的无效,并且能有效防止竞争对手规避,竞争对手在发现这些事实后或会尝试购买,或会尝试获得许可这种“想买”的心理与其他买家是不同的。比如:有些人买专利是为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或者职称评定等,这些买家由于不是出于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专利的需要,所以即使他们购买了也不见得能体现该专利的价值。而竞争对手想买该专利则是为了市场竞争的需要,因此,竞争对手想买,可以确切地说该专利是高价值的。一个不能令竞争对手产生购买冲动的专利,不能说它是高价值专利。比如,在一些专利保护力度过小的国家,竞争对手即使侵犯了该专利权也不会受到什么有力的惩罚,那么,该国的所有专利都不能称为是高价值专利。

 第2表征维度——对公众:明晰边界,公开技术,赢得尊重

 高价值专利,能赢得社会公众的尊重,这样会更有利于该专利的推广应用和实施及维权。要想做到这一点,则其贡献和权利必须是相适应的,也就是说,它必须向社会公开了一种有贡献的新技术,并且它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明晰的。如果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有时甚至难以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来,这就导致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产生明确的预期,容易造成非故意侵权和争议。高价值专利的边界应当是明确的,社会公众看了之后能很清楚地了解其权利边界,避免造成非故意侵权和争议而引起讼累。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认为专利描述越模糊越好,这样可以迷惑竞争对手,给竞争对手造成心理压力。但是,专利不只是给竞争对手看的,社会公众也要看、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也要看、法院法官也要看,模糊的专利描述反而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盲目诉讼,损失人力物力,劳民伤财。因此,高价值专利应当避免描述模糊的问题。

 第3表征维度——对法院/行政机关:方便比对,易获支持,彰显稳定

 高价值专利,其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通俗易懂,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具有可取证性、可考察性,以便在维权时法院或行政机关能方便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对。其权利范围应当是合理的,而不是过大或过小的。过大的保护范围容易不受法院支持,导致诉讼失败。前面所说的“明析边界”其实对法院、行政机关来说也是“方便比对”的。如果专利保护范围模糊不清,还容易导致权利的不稳定甚至专利被无效,以及导致原本侵权的行为被法院误认为不侵权。

 高价值专利还要把其稳定性彰显出来。即使专利权本身是稳定的,但如果不经法院和专利行政机关验证其稳定性,那它的稳定性仍然没有得到彰显。为此,可在专利授权后再次做一次全面现有技术检索,把所有可能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及与现有技术的可能的结合都找出来,然后主动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便做出一个专利有效的决定,来彰显高价值专利的稳定性。

 第4表征维度——对金融机构:方便评估,保障安全,确保盈利

 目前,金融机构推出了专利质押等业务,风险投资也经常投资于专利,对于这些金融机构而言,评估专利价值、规避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是其很重要的一个考量。为了方便这种评估,高价值专利应当有客观的实施效果展示,比如:专利权人自己实施的话,要能说明年产值及利润以及专利在其中的贡献,许可他人实施的话要能说明实施许可费的金额等等。

 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本身并不能保证自己实施,所以最好还要有FTO自由实施检索报告。而一个FTO自由实施检索报告要想有好的结论,是从研发伊始就要注意规避侵权的,这样研发人员才会更有可能开发出能得到一个“好的”FTO报告的技术方案。

 二、高价值专利的打造方法

 1、对用户:“友好”其体验,解决 其“痛点”,凸显其“卖点”

2、对研发人员:“榨取”其创意,启发其思路,丰富其工具

3、对企业IPR:规避其侵权,化解其风险,提前其工作

4、对专利代理师:给足其经费,方便其沟通,给予其模拟

5、对审查员:便于其检索,利用其审查,均衡其授权

6、对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也称复审部):留足其退路,埋设其伏笔,稳定其权利

打造方法之手段1——对用户:“友好”其体验,解决其“痛点”,凸显其“卖点”

 专利大部分是对研发成果的保护,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来自于基础研究,因为专利是用于垄断市场的,所以,除基础研究外,高价值专利的打造应当紧贴市场需求来进行。

 高价值专利,从其技术研发的时候开始,就要从提升用户体验角度来考虑。有时甚至是先提出提升用户体验的目标要求,然后根据这个目标才研发获得新的技术方案,从而才申请获得专利的。

 高价值专利,关注并解决了用户在使用现有的产品或服务时的“痛点”,并且能使自家产品或服务具有独特的“卖点”。

 新创友公司的“可视化专利挖掘方法”体现了上述思路。

 打造方法之手段2——对研发人员:“榨取”其创意,启发其思路,丰富其工具

 高价值专利,必然是超前于竞争对手而提出申请的。而要想超前,就不能只是盯着已研发出来的产品或者已提出来的创意来申请专利,而是要把发明人脑子中已经产生但还没有表达出来的“潜在创意”也挖掘出来。

 新创友公司的“可视化专利挖掘方法”就是这样一种方法。它虽然挖掘的是发明人还没提出的创意,但毕竟是发明人自己脑子中的创意,所以并不是专利代理师替代了发明人,而是激发了发明人的创意。由于这种专利挖掘方法具有“创意叠加”效果,其效果相当于比“榨取发明人的创意”还要彻底。

 虽然发明人的创意暂时被“榨取”,但发明人学会该方法后,随后几个月之后,又会源源不断地冒出新创意。“榨取”了发明人头脑中已有的创意之后,发明人头脑中新产生的创意反而更多了。

 除此之外,撰写时还要启发发明人思路,扩展保护范围。新创友公司的“功能分析专利撰写法”就能起到这一作用。其是从发明背后的创新原理出发,列出实现该创新原理所需要的必要功能,然后请发明人用反向工程的思维方式,列出实现每个功能的全部技术手段(比如实现每个功能所需的结构等)。

 再者,发明人普遍写不出好的技术交底书,主要是与缺乏指导有关。但常规的技术交底书讲座或者模板,只能给发明人一般指导,不能针对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动态的实时指导。新创友公司的专利交底书自助撰写工具则突破了这些局限,可以在发明人撰写交底书时随时给出提示,并规范发明人写出完整的、具有技术特征分析和功能分析的高质量的交底书。而这种高质量的交底书又非常有利于专利代理师撰写出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

 打造方法之手段3——对企业IPR:规避其侵权,化解其风险,提前其工作

 高价值专利不但要有禁止竞争对手的作用,有些还要有自行实施的机会。为了能自行实施,企业IPR要在研发开始之初就介入,做专利侵权风险检索(包括委托专利代理师检索),并且后续要定期不断地进行,一旦发现风险专利,要及时排除。比如提醒研发人员是否可以规避他人的在先专利,或者考察是否可以无效掉他人的在先专利以化解风险,或者针对竞争对手的技术路线提前布局阻碍性专利,以赢得将来交叉许可或者反诉的机会。而这一切工作,全部都要提前进行。因此,在研发早期进行“可视化专利挖掘”是非常有益的。

 打造方法之手段4——对专利代理师:给足其经费,方便其沟通,给予其模拟

 高价值专利一定是撰写质量高的专利。代理师要想撰写出好的专利,需要有足够的时间去做他应当做的必要工作:除了充分理解技术内容、检索现有技术外,还要深挖发明背后的创新原理、根据创新原理对发明进行适当的扩展并提供足够的支持用实施例(新创友的“功能分析专利撰写法”可以做到这一点),并且还要对其保护效果进行模拟考察,其工作量远远多于一个普通专利的撰写,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支持是不可想象的。

 另外,高价值专利的撰写过程中,需要与发明人进行充分沟通,甚至有时需要一个小型的“可视化专利挖掘”,因此,方便代理师与发明人沟通是一个很必要的条件。

 第三,如前所述,专利撰写完成后,还要模拟进行无效宣告和侵权诉讼,以考察其保护效果。如果专利申请的撰稿只是由代理师自行审阅,或者找一个审阅人审阅一下,通常是很难达到高质量专利撰写要求的。因此,为了打造高价值专利,给足代理费让专利代理师团队协作,无后顾之忧,是非常有必要的。

 打造方法之手段5——对审查员:便于其检索,利用其审查,均衡其授权

 高价值专利的撰写应当让审查员在发第一次审查意见时就已清楚地了解了它的保护范围,已经可以做出高质量的专利检索了。否则,经过一通、二通之后审查员才明白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此时审查机会已经不多,审查员的精力也已经大量消耗,可用在检索并优化权利要求的精力就不多了。

 高价值专利在打造过程中应当是充分利用了审查员的审查成果的:或用此审查成果合理化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不能扩大范围,但可以消除不清楚的范围,或者消除过大的范围),或者用此审查成果消除了专利的隐患(比如格式缺陷,“非三性”缺陷等),或用此审查成果弥补了专利的漏洞(比如提出了分案申请,或者修改了同族申请等)。

 当然,在此过程中务必要避免修改超范围的发生。如果修改超范围而审查员没有发现或者不负责地给予了通过,对于高价值专利而言,那不是帮专利权人而是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打造方法之手段6——对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留足其退路,埋设其伏笔,稳定其权利

 通常,有很多人认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是来挑战专利权人的专利的。但是,我们换个角度来看,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何尝不是来优化和完善专利的呢?

 首先,如前所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如果做出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则相当于是给了公众一个专利权稳定的证明。

 其次,无效审理时允许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权人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留足修改余地。

 第三,虽然无效审理时不允许专利权人修改说明书,但专利权人可以在说明书中埋设伏笔,针对从属权利要求描述其整体有益效果,从而有利于复审部做出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判决的要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可见,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已有放宽的趋向,而打造高价值专利时更应该对此加以利用,在专利文件中留足修改余地。

   三、结  语

 为了获得高价值专利,需要申请专利的主体与专利代理师共同努力。能否获得符合上述4个表征维度的高价值专利“真金”,使专利技术经受得住市场竞争、商业运作、专利无效、法院诉讼的“火炼”,不仅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更取决于包含上述6种层面的打造手段的高价值专利打造方法能否被充分有效地运用。对于一般的主体来说,专利代理师可以说是高价值专利打造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性人物。将高价值专利的打造任务交给高水平的专利代理师,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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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全解析

一、 引言

 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两种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置并减少个人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制度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以使其责任财产不被不当的减少。与之相对的另一种债的保全方式——债权人代位权,则侧重于避免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

 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债务人试图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而较为常见的手段仍是转移其责任财产,使自身偿债能力降低,最终即使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对债权人而言,能否运用好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法律“武器”,对自身债权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本文从实务判例出发,梳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和实体法方面的实务要点,以求教于大家。

 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要点

 0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民法典》出台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院废止了原《合同法解释一》,前述第23条规定也相应地丧失效力,但截止目前,《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尚未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那么,原《合同法解释一》废止后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应如何确定?

 对此,本文认为,尽管原《合同法解释一》被废止且尚未有其他新的补充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一般性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或特别管辖的案件类型。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也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仍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02被告及诉讼请求的选择

 一关于诉讼被告的选择问题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仅从规定内容来看,似乎只能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只能列为第三人。但是,本文认为,将受让人列为被告更符合撤销权诉讼的制度设计初衷,主要有以下两点: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主要是为了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并将被不当减损的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因此,从判决的可执行性来看,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也会涉及到受让人,将其列为被告也是为了方便后续的判决执行。

 (2)债务人和受让人作为负有相互返还义务的当事人,两个主体都与撤销权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一旦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必将受到实质性影响。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程序应当保障受让人抗辩或主张权利的诉讼权利,而从一开始就将其列为被告,也更符合撤销权诉讼的制度设计即使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也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妥当,而有独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与被告并无二致。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选择问题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常见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以下针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可支持度分别论述。

 (1)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这一类诉讼请求正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因此也一般会获得法院支持。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应当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的一般应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基础法律行为,而非物权变动这个本身的结果或登记行为。

 (2)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确认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无效。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就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这一类诉讼请求同样也是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一般也会获得法院支持。

(3)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利/权利份额。这一类诉讼请求在债务人不当处置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较为常见,尤其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对恢复至债务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份额予以确权。但由于共有财产份额的确权需以析产为前提,而析产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类别,也不是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因此,实务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确权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也与此相同。对这一问题需要特别提示的要点,除了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外,主要是江苏省高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中提及的两个问题:

1、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为了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因此,撤销权的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点“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指的应当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生效之日、放弃债权及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而非财产权属变更登记之日。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与不当处置财产的受让人通过另案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方式,确认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效力及合法性。此时,如果债务人直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因为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行为合法性在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有极大可能会无法获得支持。

 对此,《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涉及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部分即该条第(2)项:“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此外,最高院第152号指导案例“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院也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体法要点

 (一)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1、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

 这一要件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包括现存的金钱债权以及将来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返还原物情形下的折价补偿等。此外,原则上,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如果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一般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或者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债务而事先处分财产,也可能构成撤销权成立的例外情形。

 例如,在(2013)浙高法民再字第21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认为:“一般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债权人需是因诈害行为而应受其害的债权人,债权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但是若特定具体的债权在行使撤销权时虽未发生,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该准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

 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低价有偿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诈害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置责任财产和有偿处置责任财产两种情形,其中:

 (1)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情形,行为种类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值得注意的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中的“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其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仍然实施。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无力履行债务而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问题重新协商,债务人付出适当代价以换取履行期限延长的,则不属于可被债权人撤销的情形。

 (2)对于债务人低价有偿处置其责任财产的情形,行为种类主要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其中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合法债权

 不论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还是低价有偿处分责任财产,均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客观结果为前提。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最终看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或清偿能力显著下降,进而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或无法全部清偿这一结果。在《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规定的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相较于这一规定,《民法典》所要求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标准更低。

 4、在债务人低价有偿处置财产的情形下,还需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毕竟付出了代价。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需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般应以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即债务人的相对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非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债务的债务人。

 此外,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包括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两个方面,且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应对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或关联关系,更容易被认定为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4号案例中,债务人与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对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最高院最终认定相对人恶意、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再则,(2021)最高法民申162号案例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以此减损自身责任财产,而债务人同时也是其中一个相对人的股东,最高院据此认为:“李杏芳是五债权人之一“北京蓬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该债权债务抵销行为中的多重身份亦说明该五债权人之间具有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最终也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二)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确定为前提

 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是恢复债务人不当减损的责任财产,并不产生直接清偿或代位清偿的效果。因此,不管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且,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使尚在诉讼中、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也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此,在《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刊载的(2016)川01民终10990号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危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偿受让人以债权正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基础不确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案件审理的,该抗辩不应当获得支持。”除此之外,成都中院在(2016)川01民终6372号案例中同样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善意、真实的转让房屋的买卖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予以支持。”

 (三)受让人在债务人不当转让的财产上设立担保或再转让时的处理

 实践中,债务人不当转让其责任财产后,受让人有可能会将该财产再次转让或者设定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因为已经再次转让或设定担保,受让人的返还存在客观障碍。此时,要区分受让人再转让或设立担保的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判断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相对人,这也和《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无权处分情形下区分是否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最终认定再转让或设定担保的相对人不属于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及非善意取得的次相对人承担原物返还的责任,是否突破了撤销权与代位权的界限?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再深入到要求次相对人返还财产,实质上是在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

 对此,本文认为,这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突破撤销权与代位权之间的界限,虽然债权人代位行使了债务人对次相对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但该种代位并没有产生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仍然是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恢复债务人不当减损的责任财产。这一观点也在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得到印证。

 (四)受让人未经通知债权人而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已判决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并判令受让人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而私下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最终导致债务人转移财产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不能因此认为受让人履行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且受让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院也在第118号指导案例中对这一裁判规则予以明确:“......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来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而离婚协议虽然产生于身份关系,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的范畴,虽然债权人撤销权不适用于身份关系,但对于离婚协议仍可以诉请撤销。实务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转移财产的常见情形,一般是将本该属于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约定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时,一般会考虑:

 (1)债务人是否对离婚有过错以及子女抚养的分担。如果债务人对离婚存在过错,或者离婚后由债务人的配偶抚养子女,那么,债务人基于补偿配偶等因素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方单独所有,此时就不宜认定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取得共同财产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构成“无偿转让”。当然,在债务人同时要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做出相反认定。

 (2)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情况。如果债务人仅将部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则一般认为该财产分割条款具有公平性,不宜予以撤销。相反,如果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债务均归债务人承担,那么,这种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条款,有极大可能会被撤销。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新趋势——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评述

 就在本文发布的前两天,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2-48条专门就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适用予以规定。其中除了第42条有关“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基本一致外,其他内容均是在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基础上的创新,整体价值导向更注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认为,这也和最高院为解决因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而导致的“执行难”的整体目标相吻合。

 以下,本文就该征求意见稿的创新点予以简要评述。

  01、以不完全列举式规定新增了几种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种类。包括: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将这些行为归入“低价有偿转让财产”的范畴,以相对人具有恶意作为撤销权成立的前提。

 02、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三方面:(1)对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或低价有偿处分财产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对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3)在债务人低价有偿处分财产的情形下,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的相应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03、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和管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中应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案件的管辖则限定为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这和原《合同法解释一》所规定的被告所在地存在较大区别。

 04、明确在连环转让(包括设定担保)情形下,若次相对人非善意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连环转让链条上的全部处分行为,即前文所提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之规定。

 05、扩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相关内容,便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其中包括:(1)明确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外,还可以同时主张债务人的相对人承担法律行为撤销后的原物返还责任(2)除前述诉讼请求外,债权人还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将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合而为一(3)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不超过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

 五、结语

行文至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相关实务要点已经非常明晰,而随着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以及未来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司法层面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终极目的仍是打击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解决“执行难”。

希望本文的内容可以为陷入执行“僵局”的债权人提供一些另辟蹊径的思路,以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为基础去收集相关证据,如果最终能获得成功,也将获益良多。

 三、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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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蕴琼 181-0102-6981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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