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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人分会法律周刊第43期
作者:      时间:2022-11-03      来源:中国肉类协会      分享:


 

卷语:

 

亲爱的牛人分会朋友们:本期法律资讯供大家参考!

 

一、行业聚焦

 

加密货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一种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的一种具体应用。当前,全球加密货币种类数量已突破两万,我国持有加密货币人数也已超过2000万。加密货币的粉丝以为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可以保障加密货币的安全性,交易记录的分布式记账使加密货币相比普通货币更值得信赖,进而认为加密货币是超级安全的。然而真相却是,加密货币是建立在区块链网络特别是公链上发行的一种数字资产,目前市场上有上千种区块链,实则各有各的的漏洞(见下文第一节分析),区块链的透明度,实则能让其主要漏洞容易被识别和攻击。再加上目前几乎没有监管的现状,导致加密货币被盗情形时有发生且越来越严重。

 

二、推荐阅读

一、双11电商的“刑”与“不刑” ——电商经营行为涉刑合规

【摘要】今年的“双11”大战从10月20日就拉开了帷幕,历年的“双 11”都是电商营销的“必争之地”,因此这两周将会是各大企业摩拳擦掌积极备战的黄金时间。在此期间,不少电商、直播平台为了完成业绩和利率的双增长,不断创新销售模式及盈利模式,往往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是明知会犯触犯刑事法律的红线而不惜铤而走险。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分析电商、直播平台的经营行为所涉刑事罪名,以期为电商及直播平台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以避免刑事风险提供相关合规建议,希望双11期间各电商平台求财有门,双11目标能合法合规的顺利完成!

 

二、民间高利贷,何以入罪,何以出罪?

 

【摘要】民间高利贷存在“民间个人借贷”与“放贷型高利贷”两种类型,“民间个人借贷”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偶发性资金出借行为,具有民事借贷特征,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放贷型高利贷”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经常性放贷行为,具有商业放贷特征,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畴。“放贷型高利贷”客观上充当银行角色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成立《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但是,民间高利贷的两重属性决定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边界具有模糊性,故应当以行为构成与罪量标准对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边界加以明确。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意见》虽明确非法放贷行为可以成立《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但对入罪标准“情节严重”仍作出一定限制。对于具有“口袋罪”倾向的非法经营罪,明确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边界,厘清民间高利贷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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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一、没有签署合同能否维权?

 一、背景

 

由于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知道签署合同的重要性,尤其是要签署书面的合同。但与此同时,仍然有不少人为了更高效的达成合作,同时基于对商机的渴望和对合作方的信任,忘记了对于风险的控制,从而选择在与对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就开始了合作。正式合作以后又会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的约定,最终导致一方违约时,无法在诉讼中有效的举证,给裁判结果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

 

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分享自己所承办的一宗案例的整个过程,来告诉大家事实合同应该如何维权,以及事实合同的风险。

 

二、案情介绍

 

参考案例

2019年9月,A公司与B公司之间达成委托加工的合作意向,由A公司负责采购原材料给B公司,B公司提供场地、人员并最终加工出成品交给A公司。双方经过一轮磋商,最终达成了合作意向。但由于A公司有一批紧急的订单,因此在双方还未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就开始了合作。首先A公司让B公司进行了试产,在试产通过后,A公司于2019年底采购了大批物料放到B公司的场地存放,以便迎接后续的大批订单需求。此时A公司已经在忙着处理订单,没有把签署书面协议一事放在心上。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导致A公司没有新的订单,也无法复工,这就导致存在在B公司的物料处于闲置状态。双方也没有就物料的保管事宜进一步协商。直至2020年10月,疫情趋于平缓后,A公司才想起来找B公司要回剩余的物料,但当A公司的工作人员去清点物料的时候发现少了很多物料,于是找B公司沟通,但B公司含糊其辞,甚至说这个仓库已经转让了,他们也不清楚物料去了哪里。既不赔偿,也不配合办理剩余物料的交接。

 

三、案件审理过程

 

由于A公司没有合同,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不仅如此,A公司在运输物料时,多采用B公司自取或供应商直接派送的方式,在采用这两种方式时几乎没有留下任何B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A公司所保留的证据大部分都是聊天记录,以及一小部分供应商送货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我们认为A、B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合同,既然构成合同,那么双方就应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结合现有证据,帮助A公司收集并梳理大量的聊天记录,并从中找到双方在经过口头协商后,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开始合作的记录,同时找到A公司确实已经将物料运送到B公司处的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起诉后,B公司则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抗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保管义务。同时B公司发现A公司没有完整的运输证据,因此主张其没有收到相应货物。

 

针对B公司的抗辨,我们发现了B公司自相矛盾的地方,首先在聊天记录中发现:B公司承认收到了A公司的物料,但没有明确品类及数量,在后续物料回收当中,B公司也已经承认有部分物料已经丢失;其次在B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当中,也承认A公司仅仅是取回了部分物料。

 

最终法院认定:关于是否构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已构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开始履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材料,被告完成部分加工产品后,还有剩余材料,并已向原告返还一部分材料,但还有部分材料未返还且已灭失,理应赔偿。但由于A公司本身证据不足,且无法补全,因此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还有一点差距。

 

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事实合同案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A公司所保留的证据绝大部分是聊天记录,因此对于A公司来说,在举证上就存在非常大的难度。通过上述案例的办理,我们提醒广大的创业者、企业家们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结  语

 

1、一定要注意书面合同的签署,尤其是在对方主要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中,更要注意签署合同,不能指望对方来提醒你签署合同。就像上述的案例,B公司是本次合作中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不签署书面协议明确B公司的加工、储存义务,那么就会出现A公司的权益就难以保障,合同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如果因为各种原因,目前还没有签署合同且合作仍在进行当中的,要及时补签。

 

2、一定保留好与履约有关的证据,比如聊天记录、邮件沟通记录、送货单、订单、付款记录等。尤其是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往往会有很多蛛丝马迹能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但通常会因为量大、占内存等原因而被清理,也有可能因为对接人的离职等原因而消失。如果确实没有签署合同,或者没有办法补签的,那么这些证据在证明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就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也能够有效的证明的合同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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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二、新冠疫情期间北京市减免房租实务指南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后,疫情防控常态化。受疫情影响,有的企业停工停产,有的企业即使能够营业,收入也大幅下降。如何降低经营成本,帮助中小企业度过难关?实际上国家已经发布了房租减免政策,但很多企业并不熟悉政策具体内容,在承租房屋时,如果遇到房主拒绝减免房租,并不知道如何维权,无法享受政策优惠。

 

近半年来,本团队接到多起相关咨询,并办理了多起相关案件。为此,笔者对北京市疫情期间房屋租金减免政策进行梳理,并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形成本实务指南,旨在帮助企业切实享受国家减免租金政策,共度疫情难关。

 

一、北京市有关租金减免的规定

 

1.《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下称“7号文”)。该文件发布于2020年2月5日,减免对象为承租京内市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小微企业,减免条件为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减免范围是免收2月份房租(笔者注:指2020年2月份的房租)。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继续加大中小微企业帮扶力度加快困难企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14号,下称“14号文”)。该文件发布于2022年4月22日,减免对象为承租京内国有房屋的在京注册或在京纳税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范围是3个月房屋租金(笔者注:2022年度),其中对于承租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国有房屋的,减免6个月房屋租金(笔者注:2022年度)。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统筹疫情防控和稳定经济增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22〕23号,下称“23号文”)。该文件发布于2022年6月2日,减免对象为承租京内各类国有房屋的在京注册或在京纳税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范围是3个月房屋租金(笔者注:2022年度内),其中对承租朝阳、海淀、丰台、房山、通州、大兴等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国有房屋的,减免6个月房屋租金(笔者注:2022年度内)。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科技型孵化器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房租的,经确认按照减免租金总额的50%给予补贴,其中市级承担20%、区级承担30%。

 

前述三个文件中,2020年7号文是2020年发布的针对该年度租金减免的文件;2022年的14号文与23号文,均为北京市2022年度的租金减免政策,相比14号文,23号文更加细化,还增加了对非国有房屋的科技型孵化器为承租人减免房租后的具体补贴。

 

二、租金减免的具体优惠

 

根据前述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主体,2022年度的租金优惠为: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的国有房屋,减免2022年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承租方2022年内实际租期不满一年的,根据实际租期按比例享受减免。

 

经与朝阳区国资委咨询,同一年的文件之间不可累加适用,当年减免政策未及时申请减免的,过后不可以再申请减免。根据该原则,就2020年度而言,如果在当年度未向出租人申请减免,则不再享有减免权利;如果已经申请,但出租人不予减免,我们认为不影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减免的权利,但应承担在当年已经申请减免的举证责任。就2022年度而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据14号文和23号文规定申请享受租金减免,如果申请减免租金出现障碍,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三、2022年度享受减免租金的条件

 

1.主体条件

 

14号文和23号文规定的主体条件是“在京注册或在京纳税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即应为满足如下之一条件的主体:

 

在京注册/在京纳税+主营业务为服务业+小微企业;

 

在京注册/在京纳税+主营业务为服务业+个体工商户。

 

其中,关于服务业的认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门关于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国资发〔2022〕5号,下称“5号文”)的规定,应对依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及《关于修订<三次产业划分规定(2012)>的通知》(国统设管函〔2018〕74号)进行认定。

 

关于小微企业的认定,根据5号文的规定,小微企业的范围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模块,或由承租方提供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划型标准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不同行业,该通知从员工人数和营业额两方面对企业规模进行了划分。以零售业为例,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租用房屋应为国有房屋

 

14号文和23号文要求的承租房屋为“国有房屋”。根据5号文规定,国有房屋指北京市级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有或管理的房屋。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32号令)第四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具体包括: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前述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前述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由于14号文和23号文为北京市政府层级文件,其仅约束北京市级的“国有房屋”。对于中央政府、军队或者中央企业(含各级子公司)在京的房屋,承租人可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020年5月9日出台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央所属国有房屋(包括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中央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所属国有房屋)出租的,执行房屋所在地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房屋租金支持政策”的规定,向出租人主张租金减免的权利,但政策具体执行情况不属于北京市政府国资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对于非国有房屋的承租人,14号文规定对承租非国有房屋且无法获得租金减免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区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帮扶。23号文又增加了对非国有房屋的科技型孵化器为承租人减免房租后的具体补贴。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之前的政策,14号文不再要求租赁房屋必须用于经营,也不再要求承租人企业经营困难。

 

  四、减免方式

 

符合减免条件的承租方可向出租方提出减免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租赁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可采取退还、免收、按照减免标准采取免费延长合同租期等方式实施。一般而言:

 

1. 承租方尚未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直接予以免收。

 

2. 承租方已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从合同期内尚未支付的租金中抵扣;尚未支付部分不足以抵扣或承租方要求退还的,可由出租方直接退还。

 

3. 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方也可按照减免标准采取免费延长合同租期等方式实施减免。


  五、关于减免房租政策的几个实务问题

 

1.房屋转租,转租方、最终承租人能否均享受房租减免政策

 

14号文明确要求“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经营人”,23号文明确要求“市国资委、各区分别组建房租减免工作专班,公告联系方式,协调督查政策落实,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经营人”,因此,确定是否予以减免应当以最终承租人为准,无论转租方是否符合减免条件,只要最终承租人符合,出租方依然要给予最终承租人减免,而转租方只有在符合减免条件时才能享受相应的减免。根据5号文的规定,转租房屋的承租人减免租金的方法如下:

 

(1)转租方为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由出租方、转租方分别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转租方、最终承租方减免租金;

 

(2)转租方为非上述国有单位的,国有房屋出租单位应当按标准为转租方减免租金,并通过与转租方、最终承租方共同签订减免协议等方式要求转租方将所减免租金全部减免至最终承租经营的小微企业,并倡导转租方合理分担减免额度。

 

2.非国有房屋的承租人能否享受租金减免

 

(1)租用集体企业房屋

 

14号文提到“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23号文提到“本市集体企业由各区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14号文和23号文对集体企业是否减免租金均未做强制要求,是否参照14号文和23号文执行,由集体企业自行决定。

 

(2)租用其他企业房屋

 

14号文提到“对承租非国有房屋且无法获得租金减免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区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帮扶”,14号文对其他企业并无强制性要求。23号文提到“鼓励各区结合实际,对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的非国有房屋业主或经营管理主体,给予一定补贴”,可见,23号文鼓励其他企业减免房租。笔者查询到北京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加快落实承租非国有房屋科技型孵化器房租减免补贴政策的通知》,减免对象为在京注册或在京纳税、承租本市非国有房屋、已为注册在孵化器内且实际租用孵化场地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2022年内房租的科技型孵化器,补贴标准为孵化场地位于2022年北京市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的孵化器,根据孵化器与每个承租方签订的房租减免协议所约定的减免时长和金额,按照实际减免的不超过6个月(含)的房屋租金,给予孵化器50%补贴;其他区孵化器按照实际减免的不超过3个月(含)的房屋租金,给予孵化器50%补贴。

 

3.如何判断承租房屋位于“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

 

23号文规定“对承租朝阳、海淀、丰台、房山、通州、大兴等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国有房屋的,减免6个月房屋租金”。5号文规定“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区的国有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减免2022年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减免工作应在上半年基本完成;本《通知》发布后新增中高风险地区需要补充减免至6个月的,自列为中高风险地区起2个月内完成。”

 

以北京市东城区为例,《东城区国资委系统企业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操作指引》中明确“后续中高风险地区调整情况以‘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公布为准”。

 

可见,承租人在申请房租减免时,应及时关注承租房屋是否属于新增的中高风险地区。

 

  六、未能享受减免房租的维权途径

 

如果出租人不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减免租金,承租人可以向国有企业所属的国资委投诉,投诉无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下称“《指导意见二》”)第6条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法院已有依照过往政策成功予以减免的案例。对于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承租人,也并非必须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根据《指导意见二》第6条的规定,如承租人受疫情影响较大,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在(2021)京0105民初18523号北京诚信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考虑到疫情影响的长期性,疫情短期爆发的突然性,结合院线的商业特点,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合同稳定性、促进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依照公平原则将应付的660万元租金调减为364万元,并且调减了违约金标准。

 

疫情之下,共克时艰。希望笔者对房租减免政策的整理及解读能给承租人带来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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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二、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基础及疑难问题详解

 

第一部分 基础问题

 

什么是“限高令”

 

“限高令”是人们对“限制消费令”的一种通俗说法,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限高令”的内容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二、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标准?答:1.对于《限消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如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高尔夫球场以及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消费等),按照规定执行。2.对于相关文件规定不一的,暂按相对较宽的标准执行,如限制住宿的酒店可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3.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 准确理解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存在误报误读时,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和澄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子女、学校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给被执行人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哪些情况下要采取“限高令”?

 

1、纳入失信必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终本案件必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不履行给付义务可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一、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不履行行为义务也会被限高,比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探视权,如果拒绝探视,实践中也有被限高的情形。

 

哪些情况下禁止采取“限高令”?

 

1、已控财产够清偿禁止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点:“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担保充足够偿还禁止限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第三点第二条:“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3、履行条件未成就禁止限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第三点第二条:“被执行人因履行顺序在后、继承遗产份额尚未确定等原因导致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4、政府机构禁止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点:“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只公布不限高。考虑到政府机构的社会治理职能,为了不影响政府的社会管理工作,即日起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各级地方政府,不包括地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将不再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名单信息予以公布。”

 

5、违反“限高令”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6、被实施“限高令”后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被限制高消费和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途径一致,首先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纠正,理由成立的,法院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的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第二部分 疑难问题

 

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限高令?

 

1、生效文书履行完毕应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2、单位“四类人”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应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5、提供足额担保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6、情况紧急乘飞机高铁可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7、其他因生活或经营必需可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被执行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审判实践

 

通过持股比例认定是否为控股股东,如被认定为控股股东继而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刘锦平、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30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彼公司为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法人股东,而刘锦平持有爱彼公司90%的股权,是爱彼公司的控股股东。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刘锦平作为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三被执行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其通过爱彼公司与三被执行单位的投资关系,能够通过支配爱彼公司的行为进而达到实际支配三被执行单位的经营行为的目的,可以认定刘锦平为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三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且刘锦平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长期同时担任三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一审败诉的三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均由40余岁正值壮年的刘锦平同期变更为年逾80的耄耋老人刘娘淑,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及刘娘淑本人的正常履职能力的情形下,该变更显然不符合企业经营管理之常理,有规避承担判决不利后果及规避执行之嫌。故刘锦平主张其非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上述事实情况不符,其以此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刘锦平确需以个人财产进行因私消费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不影响其因私消费的权利。

 

 

如何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

 

(一)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如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的第一步。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工商变更冻结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中行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35号】该案因申请人依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法院不同意其解除限高措施的申请。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向法院申请需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主要证明三点:

 

(1)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黄某、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344号】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持有浩晖公司58%股权,由此可以认定其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既然黄某是控股股东,黄某则对浩晖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该司是否履行债务有重大影响。因此,广州中院在对浩晖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向黄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于法有据,黄某以其代他人持有浩晖公司58%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黄某确有必要因私消费,以其个人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的,可以向广州中院提出申请,情况属实的,广州中院亦会予以准许,并不至影响其合法权益。

 

(2)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刘卫红、齐黛林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735号】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黛林原为被执行人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2018年10月2日,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齐黛林变更登记为王成章,股东由齐黛林、夏鸿光、李敏变更登记为张永诚、夏鸿光、李敏。因此,在齐黛林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的情况下,其对本案债务履行已不能产生直接影响,故广州中院不应再将齐黛林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刘卫红认为应齐黛林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卫红所提齐黛林涉嫌虚构红楼投资公司债务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非逃避债务

 

【 陈少茹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35号】该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一个月内清算注销,法院不同意原法定代表人取消限高的申请。

 

(三)如执行法院不同意解除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冯彪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165号】该案申请人主张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股权已经转出,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此需解除限高措施。深圳中院认为其转让的法定代表人仍由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登记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同意解除限高申请。申请人执行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虽然基金协会网站一直将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实际控制人,但因与公司登记冲突,应以公司登记为准,且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不足,因此撤销深圳中院的原审决定,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三、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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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肉类协会牛人俱乐部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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