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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收藏!38个食品问题——答复函!
作者:      时间:2023-06-13      来源:FDA食安云       分享:

1、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

市监稽发〔2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广东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等先后向总局请示如何适用该条例第81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加盖印章,如不同意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相关文件,应当一并归入案卷。

    四、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1月6日




2、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电子证照标准的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电子证照标准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推进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会同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组织编制了《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食品生产许可证》(C 0220-2021)标准。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已印发该标准,并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工作门户(国家电子政务外网,http://59.255.22.67)予以公布。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总局食品生产司反馈。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3、关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生函〔20201596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我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延期使用的请示》(鄂市监文〔2020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少浪费,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同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印制的食盐产品标签及包装材料,延期使用至20201231日,相关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特此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917



(此件公开发布)




4、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问题的复函

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问题的复函

市监特食函(〔2020〕348号)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变更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前提下,为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和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应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3月12日


5、关于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生函〔2020〕377号

中国蜂产品协会:   

   《关于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被视为“人为添加”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蜂蜜是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和蜂蜜生产工艺特点,蜂蜜产品在生产加工环节不存在“人为添加”喹诺酮类药物的问题。在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残留,可能是蜜蜂在采集酿造蜂蜜过程中环境带入或蜂农在饲养蜜蜂过程中违规用药等原因导致。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中检出蜂蜜含有喹诺酮类药物残留的,应依法开展调查处置,并督促企业分析排查原因、及时整改;对检出蜂蜜产品含有喹诺酮类药物残留的生产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议你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蜂蜜风险问题排查和分析研判,加强对蜂农及蜂产品生产经营者教育,引导蜂农规范饲养用药,督促企业加强原料蜂蜜控制,自建养蜂基地或选择固定的原料供应商,不断提升蜂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6、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控油脂类、酒类食品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俗称塑化剂)污染风险,保障食品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食品生产者应加强原辅料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采购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原辅料,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要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食品生产者应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基础上,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含有塑化剂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包装油脂类、酒类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防控,使用塑料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垫片、容器、工具等,不得含有塑化剂,避免食品接触污染。应加强贮存、运输、交付、销售等环节控制,防止因贮存温度高、运输交付不当等问题造成塑化剂污染。鼓励企业使用不锈钢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工具等。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塑化剂最大残留量的规定。白酒和其他蒸馏酒中邻苯二甲酸二(α-乙基己酯)(DEHP)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含量,分别不高于5 mg/kg和1 mg/kg。油脂类、酒类食品中DEH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DB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 mg/kg、9.0 mg/kg、0.3 mg/kg。



    五、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塑化剂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严查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是否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严查食品包装材料和盛放食品的容器是否含有塑化剂。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问题的,要督促企业排查原因、彻底整改。严厉查处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本指导意见所称油脂类食品,包括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含油调味料及富含油脂的食品等脂肪性食品;酒类食品,包括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配制酒、黄酒、果酒和其他蒸馏酒等乙醇含量高于20%的食品。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1月3日




7、关于使用草酸清洗小龙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草酸清洗小龙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经函〔2019〕2531号

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食品中使用草酸问题的请示》(陕市监字〔2019〕95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分)名单(2009版)》,草酸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用消毒剂辅助成分,但在无主要有效成分的情况,辅助成分不能单独作为消毒剂使用。同时,从小龙虾的加工过程看,使用草酸作为消毒剂缺乏工艺必要性。



    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草酸AR分析纯”清洗小龙虾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8、关于火腿肠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火腿肠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市监食生函〔2019〕1286号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双汇王中王特级火腿肠”标签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法〔2018〕59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复函如下: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在食品中作为护色剂和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的作用应当根据生产工艺需要和添加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使用让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7月2日


9、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

市场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市监特食函〔2019〕167号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新旧版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前提下,为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含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5月28日




10、关于食品生产执行标准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执行标准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监食生函〔2019〕38号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未经备案企业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鲁市监食一字[2018]8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企业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公开含有技术指标的企业标准,均可作为食品生产者组织生产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



市场监督总局



2019年1月17日




11、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6]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银行、物业公司等非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油、大米等食品赠送客户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食品赠送者应当采购安全的食品,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赠送的食品质量安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12、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盐监办食监二函[2016]5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函》(新食药监函[2016]1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商事登记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解决的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能否从事食品经营,具体能从事什么经营项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确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直接联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8日




13、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盐监办食监二函[2016]593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闽食药监食流[2016]1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15日




14、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630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点,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15、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

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为切实贯彻落实“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总局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依法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就上述4类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卫生许可整合后,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等事项做出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



   (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要求,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的内容进行细化,依法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22日




16、关于对未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复检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未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复检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6〕981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未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抽检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6〕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本次抽检的卤猪耳为无明确保质期的餐饮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描述情形。鉴于卤猪耳中莱克多巴胺的检验具有一定特殊性,可在确保样品保存状态良好且复检样品与初检样品为同一批次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对本次抽样产品进行复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2月28日




17、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18、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是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也对食品贮存场所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进行现场核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除外。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分离且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食品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4月1日




19、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391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冀食药监〔2017〕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任何单位从事食品销售,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注意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本款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6月20日




20、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在网上销售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食消【2017】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7月17日




21、关于自煮火锅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煮火锅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31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自煮火锅”等组合包装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7〕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按照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



    三、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14日




22、关于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675号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不直接销售食品的连锁企业总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7〕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负责所属食品销售门店的管理,不直接从事食品销售,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23、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2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二、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26日




24、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掺入印刷物问题的复函

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掺入印刷物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735号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可掺入印刷物的请示》(川食药监〔2017〕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实现食品包装、运输和贮存的目的,在不危害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预包装食品中可以加入必要的印刷物,但此类印刷物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不得代替食品最外层包装物上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物内加入的各类印刷物,直接接触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的有关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1月1日




25、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食生〔2017〕7号)收悉。经商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2月1日




26、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



    《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

    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茉莉花茶+等级”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等级”,“等级”为所执行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的质量(品质)等级。




27、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定性问题的答复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定性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监食药函[2018]1223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如何定性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8]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餐饮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经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拟增补一批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拟增补的物质中包括西洋参。请你局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在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西洋参)的行为进行判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10月24日




28、关于从事食盐经营活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从事食盐经营活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请予明确从事食盐经营活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请示》(黔市监呈〔2019〕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9月24



(此件依申请公开)




29、关于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使用期限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使用期限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生函〔2020〕659号



湖南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延长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使用期限的请示》(湘市监〔202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请你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要求,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相关企业因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调整而致产品标签发生变化的,原有产品包装可延期使用至复工复产后6个月且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相应产品亦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但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规定,采取加贴等方式如实标示,避免误导消费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5月6日




30、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复函

市监检函[2020]616号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校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请示》(浙市监执法[2019]19号)收悉。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涉案食品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部分涂抹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4月28日




31、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

(2019年第56号)



    为进一步加强调味面制品(包括俗称的“辣条”类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辣条”类食品统一按照“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进行管理,凡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生产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严格食品生产卫生规范和设施条件管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等要求,加强生产过程卫生管理,保持厂房及设备设施清洁,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防生物、化学、物理污染。



    三、加强原辅料和生产过程管控。生产企业要严格供应商审核和原料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来源不明、标识不清的原辅料,必须保证购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生产工序、包装、贮存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和成品出厂检验,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严格标签标识管理。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理。食品名称要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低俗、误导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名称。标签标识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虚假夸大,不得误导消费。



    五、倡导减盐减油减糖。生产企业要参照《中国居民膳食指南》相关要求,改进生产工艺,改善产品配方,制定食品企业标准,降低调味面制品中盐、脂肪、糖含量,提升产品营养健康水平。各地教育、卫生、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健康饮食习惯。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调味面制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加强生产企业、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10日




32、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函〔2015〕11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5年4月1日




33、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检函〔20※※506 号)



※※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市监协调〔2020〕667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铜绿假单胞菌主要通过感染受损的皮肤、眼部等部位侵入人体导致疾病,基本不会通过饮水导致普通人群患病。国际食品微生物标准委员会认为,通过检测铜绿假单胞菌等指示菌,可以验证包装饮用水从水源到灌装的过程控制是否有效。第二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微生物专业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宜将铜绿假单胞菌作为“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管理。



    鉴此,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



20※※ 年 3 月 31 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34、关于部分食品分类和检验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部分食品分类和检验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9)19号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



    你司《关于请协助明确部分食品分类和检验标准有关问题的函》(食检函(2018)25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部分食品分类相关问题



    (一)冷冻鱼糜制品、鱼糜制品的定义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中冷冻鱼糜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 2762-2017)中鱼糜制品的定义可参考《水产品加工术语》( GB / T 36193-2018)中关于该类产品的定义,即以鱼糜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配料和调味剂,经擂溃或斩拌成型、加热等工艺制得的食品。



    (二)鲜水产的定义问题。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第9号公告规定,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作为防腐剂、抗氧化剂可用于鲜海水虾蟹类和冷冻海水虾蟹类及其制品,最大使用量为0.1g/ kg (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该公告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中焦亚硫酸钠使用要求的补充。



    (三)冲调谷物制品的定义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冲调谷物制品》( GB 19640-2016)术语和定义规定,“冲调谷物制品”包括以谷物或其他淀粉质类原料为主,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熟制和/或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直接冲调或冲调后加热后食用的食品。需经煮沸等长时间加热后方可食用的产品不属于该标准范畴。



    (四)其他食品分类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GB 5009.35-2016)中“硬糖”指质地硬的糖果。其他食品分类问题因不明确所指标准,建议咨询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



    二、关于部分食品检验标准及判定依据相关问题         



    (一)稀释倍数有关问题。有关稀释倍数问题,对于除固体饮料外的其他饮料的浓缩汁等实际食用需要稀释的产品,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带入原则3.4.2的规定,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葡萄酒检出甜蜜素的判定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规定,葡萄酒(食品分类号15.03.01)不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生产经营过程监管判定是否违规使用的必要手段。



    (三)保健食品的检验及判定依据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八十ニ条规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エ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



2019年1月17日




35、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食经函〔2018〕1025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保质期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晋食药监食流函〔2018〕34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



如下:



   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30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 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9月23日




36、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5〕216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保化〔2015〕 30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经商卫生计生委,适宜人群中明确标注“婴幼儿”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GB16740-2014)中婴幼儿保健食品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因GB16740-2014取消“志贺氏菌”和“溶血性链球菌”要求,以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可在今后其他注册申请工作中一并规范。确需单独提交变更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质量标准变更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三、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不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包括GB16740-2014增加项目要求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提出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按照现行质量标准变更申请的程序提出申请,但相关资料要求简化如下:



    1.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3.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5.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6.修订后的质量标准



    7.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产品质量标准全项目检验报告



    四、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大肠菌群”指标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二项要求执行;不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三项要求执行。



    五、按照第三项要求提出的质量标准变更申请,经技术审评,产品质量不能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一律注销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此复。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5年12月21日




37、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476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6〕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规定,松香甘油酯作为脱毛剂,可用于畜禽脱毛处理工艺,工业松香不可用于畜禽屠宰拔毛操作。



    二、对于利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肉加工卤肉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38、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的请示》(桂食药监报〔2015〕70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中“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称重销售食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附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关于称重销售食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6〕435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称重销售食品标准适用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53号)和《关于商请明确简易包装茶叶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64号)均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所提“称重销售食品”、“简易包装食品”的描述不完整,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专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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